索 引 号 | -01-2024-00008 | 失效时间 | |
发文机关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4年01月12日 |
标 题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沁政办〔2024〕2号 | 发布时间 | 2024年01月24日 |
时 效 性 | 有效 |
沁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沁阳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沁阳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月12日
沁阳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成熟化、规范化,促进我市养老服务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十四五”养老服务体系和康养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焦作市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焦作市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实施方案》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是指由政府出资兴办并已拥有产权的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委托管理、补贴运营、股权合作等方式交由社会力量运营和管理。
第三条 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突出公益属性原则: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保障属地特困供养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优先接受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独居、空巢、留守、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老年人等,并给予适当优惠。
国有资产保值原则:强化机构运营和资产规范管理,依法依规核定国有资产价值,加强日常监管,运营方及时维护保养,严禁将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拓展服务功能原则:促进服务质量提升,提高护理型床位的数量和比重;鼓励和支持运营方利用自身资源和服务优势,实行以大带小,连锁化托管运营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老年食堂、嵌入式社区养老服务站等养老服务设施,辐射周边社区和村居,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高效精准、方便快捷的养老服务。
强化政府监管原则: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产权方及国资、民政、市场监管、住建、应急等监管部门和成员单位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强化日常监督管理,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切实发挥政府监管作用,依法规范养老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养老服务设施产权方应按照程序,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通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平台采取公开招标或拍卖等竞争性方式选择运营方。要打破单纯以价格为主的筛选标准,综合考虑从业信誉、服务水平、可持续性等质量指标,鼓励运营方采取“以大带小”,1+N的方式连锁化运营养老机构。
第五条 产权方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政策规定、项目位置、周边实际、设施现状等具体情况,制定公建民营具体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含项目基本情况、投标方资格要求、风险保证金额度、评分标准及约束性条款等。
第六条 产权方负责将招标或拍卖事项向国资委、民政局进行报备,并邀请相关部门参与、监督招标或拍卖过程,自觉接受各方监督。
第七条 产权方或相关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应当对投标方资格进行评估和审查,投标方应当具有养老服务管理经验、标准化运营体系、运营业绩突出、社会信誉良好、运营思路清晰以及热爱养老事业的专业管理团队,具有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经验的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或社会组织;
2.具有三年以上机构养老服务运营经验,现仍从事机构养老运营,并取得一定成果获得社会认可;
3.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4.应取得有关许可并依法登记,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具有行政审批部门备案记录的养老机构运营实体;
5.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金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6.投标运营方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
7.产权方或相关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项目位置、规模、发展定位等情况因地制宜规定的其他条件;
8.山区、偏远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老年食堂(助餐点)等小微型养老服务设施,可根据情况降低标准。
第八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运营期限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后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运营期限为15年;需运营方一次性大额投入改造提升硬件或购置固定资产的,可适当延长运营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投资额以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或审计为准。
第九条 新建或新运营的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设置保育期,一般为3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5年。保育期内免收设施使用费;保育期结束后收取设施使用费,按每年实际使用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或者按实有床位300元/床位的标准作为设施使用费的最低起始价(特困人员等兜底保障对象除外)。资金管理按相关规定执行,原则上设施使用费作为专项资金用于我市养老事业发展。
第十条 山区或偏远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设施使用费;运营方单独运营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老年食堂(助餐点)等小微型养老服务设施的,可免除设施使用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机构以大带小、连锁化运营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老年食堂(助餐点)等小微型养老服务设施的,其建筑面积、床位等可不计入设施使用费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鼓励运营方加大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提升改造投入力度,对经第三方专业机构或审计部门认定后的固定资产投入部分,可按总投入的一定比例减免设施使用费。对运营方一次性投入100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按总投入额的1%减免设施使用费;对运营方一次性投入200万元(含)以上、300万元以下的,按总投入额的2%减免设施使用费;对运营方一次性投入300万元(含)以上的,按总投入额的3%减免设施使用费。
第十二条 运营方应以押金或银行履约保函的形式,根据机构规模、床位数量、运营年限等因素,一次性缴纳10—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保障入住老年人的权益和国有资产的安全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等,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合同期限内,出现异常情况的,产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 产权方应与运营方签订委托运营合同(附国有资产明细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委托运营养老服务设施的基本情况、运营范围、合作期限、服务内容、费用缴纳、违约罚则、变更终止、风险防控等内容条款,其中运营范围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医养康养等服务。
第十四条 产权方负责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资产登记、移交、监管等工作,协助运营方按规定申报有关优惠扶持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经费投入、收费标准、工作人员待遇、养老服务质量等内容开展监督考核,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运营方应严格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38600-2019)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GB/T35796-2017)等规定开展运营活动,配备消防员、安全员、护理员等工作人员,建立健全安全、消防、食品、卫生、财务、应急等管理制度,切实加强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运营方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做到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应对财政拨付的特困人员供养金等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或挪用,确保特困人员等兜底保障对象供养条件和生活待遇不降低;不得向特困人员等兜底保障对象收取任何费用,并主动接受产权方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运营方应预留相应床位,在满足特困人员等兜底保障对象入住的基础上,优先接收本辖区经济困难的失能、残疾、独居、空巢、留守、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要贡献老年人,并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运营方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擅自出租、出借、损毁、处置国有资产。在合同期间获得的各级财政奖补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维修、设施设备购置以及其他有益于改善入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项目支出,各级财政奖补资金购置的设施设备等认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九条 运营方利用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内闲置用地新建、改扩建或增加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事先征得产权方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终止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新建、改扩建或增加的不可移动的养老服务设施资产所有权无偿移交产权方,归产权方所有。
第二十条 运营方应每半年提交一次工作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对象、服务质量、运营管理、运营收支等。如有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产权方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营方单独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以及不可抗力产生的风险。合同未尽事宜及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协商,通过补充协议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章 退出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合同期未满,运营方变更或终止合同的,应与产权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在合同终止90天内向民政部门提交终止合同情况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由产权方组织相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的监督指导,积极参与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前期建设规划和后期运营监管。对运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支持,限期整改。出现其他管理服务、安全稳定问题的,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河南省养老服务条例》《焦作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加强过程监管,严禁运营方以举办养老机构名义从事其他盈利性商业行为,严禁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严禁改变养老机构的性质。运营方要在吃、住、娱乐等方面提高养老服务质量,强化护理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环境提升活动,积极参与党建、清廉社会组织等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承担相应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合同,并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1.未经产权方同意,擅自变更法人代表、擅自改变运营范围、擅自出租转租的;
2.损毁设施设备或改变其用途,无法保障养老机构正常运转的;
3.发布虚假广告、涉嫌非法集资或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4.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消极应付,限期整改不到位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5.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
6.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政策保障
第二十六条 加强特困人员等兜底保障对象资金保障,市财政应及时将相关资金足额拨付到位。
第二十七条 公建民营养老服务设施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税费减免、政府购买服务、人才队伍保障等扶持政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沁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解读:《沁阳市养老服务设施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