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及运行流程图
时间:2023-10-23
来源:城管局
沁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职权目录 (共162项) | |||
一、行政处罚(共137项)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1 |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2 |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3 |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立车辆清洗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 |
5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6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7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有毒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
13 | 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年第139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
14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
15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16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17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
18 |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
19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0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一)不按作业标准、规范、规定时间清扫、收运;(二)未将收集垃圾运到指定处理场所的;(三)清扫收运后未对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场地,保持设施和周边干净整洁;(四)未对收集运输垃圾车辆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
21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业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
22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24 | 市政设施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
25 | 市政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 |
26 | 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 |
27 | 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 |
28 | 占用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占压各种窖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 |
29 | 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 |
30 | 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 |
31 | 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 |
32 |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安全作业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 |
33 |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 |
34 | 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 |
35 | 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 |
36 |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者超标排放废水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 |
37 |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 |
38 | 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施、建(构)筑物等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 |
39 | 未经批准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 | |
40 | 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水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 |
41 | 未经批准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 《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五)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 |
42 | 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
43 |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
44 | 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 |
45 | 擅自在桥梁或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 |
46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 |
47 |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
48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
49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
50 |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
51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
52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
53 | 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
54 |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
56 | 牲畜或者宠物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粪便不及时清除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十一)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57 |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8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四)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 |
59 |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 |
60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 |
61 | 损害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 | |
62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136号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 |
63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环境造成破坏的处罚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4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65 |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66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 |
67 |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8 | 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69 |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70 |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71 | 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72 | 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73 | 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
74 | 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5 |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6 | 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7 | 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适用下列规定:(三)建(构)筑物阳台的封闭和防盗门窗、空调室外机等设施的安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78 |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79 |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二)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斜坡、台阶、减速带;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80 | 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三)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设施。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81 | 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82 | 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损害环境卫生,保持场地整洁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护、装饰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废液损害环境卫生,保持场地整洁。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83 |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禁止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 |
86 | 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泊位处五百元罚款。 | |
87 | 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88 | 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或者张贴广告。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按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 |
89 | 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施监督管理。未经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90 |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91 |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92 |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93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 |
94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
95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
96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
97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
98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
99 | 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00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1 | 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02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5 | 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6 | 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申报不实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7 |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8 |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帐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9 | 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 |
111 |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2 | 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13 |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4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5 | 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13年第641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6 |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变更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二十八条:“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17 |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二十九条:“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8 |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19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0 |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5年第21号)第三十二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21 |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
122 | 按分工应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而未履行其职责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 |
123 |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
124 |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
125 | 有关单位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在改造或者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
126 |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却交付使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
127 |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年第9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
128 |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
129 | 建设单位未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 |
130 |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适用下列规定: (五)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进行永久公示。 | |
131 |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 |
132 |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的,从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三) 临时占用绿地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
133 | 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一)剥刮树皮,包裹树木,在树上刻画、钉钉、架线、拴铁丝等;(二)硬化树穴、树池,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泔水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三)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种苗; (四)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五)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六)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七)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八)在草坪内停放车辆;(九)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服务摊点;(十)其他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 |
134 |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 |
135 |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行道树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 |
136 | 违法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处罚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一) 禁止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 |
137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
二、行政强制(共1项) | 1 |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3年第8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行政许可(共19项) | 1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2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 |
3 |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许可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4 | 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
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6 | (1)建筑垃圾排放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7 | (2)建筑垃圾清运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8 | (3)建筑垃圾消纳利用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9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 |
10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1 | (1)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2 | (2)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13 |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许可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
14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
15 |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16 | 城市古树名木移植批准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
17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
18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
19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
四、行政确认(共1项) | 1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
五、行政奖励(共2项) | 1 | 对长期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2 | 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 |
六、行政征收(共2项) | 1 |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年第157号)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第1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辖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2 | 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七条: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 |
监督投诉电话:5695660 |